高府复决〔202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任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西路X号。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商务局,地址: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珺尧,职务:局长。
申请人任XX对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商务局超期未答复《请求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不服,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申请人邮寄的《请求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主管单位,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及医疗等费用都是被申请人所缴纳,多年来,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材料反映申请人退休相关问题,被申请人未书面作出答复。2025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超期未答复申请人,也未解决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
申请人申请履行《关于任XX同志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及相关退休待遇问题,已历经多级法院多次审理并形成生效裁判,具体包括: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行终82号行政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申473号行政裁定;西充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5行初10号裁定;南充中院(2021)川13行终69号行政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行申1380号行政裁定;上述生效裁定认定其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构成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了其起诉及再审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不予受理。”案涉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二、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复议申请。
申请人申请复议所依据的《关于任XX同志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签订于2007年10月8日,其于2008年9月即已知悉退休待遇按“病退”办理而非“正常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已远超法定申请期限,依法不应受理。
三、申请人案涉信访事项已依法完成三级终结处理,不应再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将病退改为正常退休”诉求,已严格遵循信访程序完成“答复-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程序合法终结。一级答复(2011年3月30日):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就该诉求作出首次书面答复;二级复查(2011年):高坪区人民政府受理复查申请后,由区信访局牵头,联合区商务局、区人社局、区监察局、区法制办、白塔街道办等单位,并邀请两名区人大代表组成复查小组,于2011年4月12日召开复查听证会。经审理认定:其诉求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三级复核(2011年7月):南充市人民政府经复核,维持高坪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明确该信访事项为终结处理结果。
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事项实行“三级终结”制度,复核程序为信访处理的最终程序,信访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信访请求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涉案诉求已通过法定信访程序终结,依法不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四、原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基本权益已获保障。
尽管申请人退休待遇确定为“病退”,但为体现关怀,高坪区人社局除按时发放退休待遇外,仍通过补贴方式补足其与“正常退休”待遇的差额(每月60.68元)并持续发放至今,保障了其基本生活权益。原协议内容已得到履行,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群众和信访工作局、南充市高坪区监察局联合与申请人签订《关于任XX同志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就申请人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以及发放生活补助金达成协议。
2008年8月27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申请人办理病退,从2008年9月1日开始执行。
2011年3月30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任XX同志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解答了申请人诉求将因病退休待遇改为正常退休待遇问题。
申请人对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高府信复〔2011〕5号),载明:2008年8月27日,申请人年满50周岁,基本符合病退条件,经被申请人和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为申请人办理了因病退休手续,维持了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信访答复。
2011年7月26日,南充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任XX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书》(南府信复〔2011〕27号)维持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
2016年6月8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0月8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行终82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裁定书》载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关于任XX同志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的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为申请人办理了病退手续,申请人于2008年9月领到退休待遇,就已经知道其已办理病退手续而非正常退休手续的事实,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遂驳回申请人的起诉。2018年8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行申4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1年申请人又以相同事由向西充法院提起诉讼,西充法院作出(2021)川1325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随后,申请人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行终6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提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行申138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5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关于任XX同志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及申请人养老保险金缴纳问题。
2025年9月9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2025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坚决不服南充市高坪区商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已记录在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关于任XX通知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南充市高坪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任XX同志信访诉求的答复意见》《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关于任XX信访事项的复核答复意见书》(2016)川13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016)川13行终82号《行政裁定书》(2018)川行申473号《行政裁定书》(2021)川1325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2021)川13行终69号《行政裁定书》(2022)川行申1380号《行政裁定书》《请求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坚决不服南充市高坪区商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及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之规定,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是申请人未就同一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案件。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贵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的实质是想要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任XX同志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而(2016)川13行终8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关于任XX同志信访问题的终结处理协议》的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为申请人办理了病退手续,申请人于2008年9月领到退休待遇,就已经知道其已办理病退手续而非正常退休手续的事实,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遂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也即申请人本次申请复议的事项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故申请人的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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