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府复决〔2025〕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青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街XX号XX幢。
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地址: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祝隆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青XX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作出的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5年7月24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8月11日追加向X、杨XX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第三人向X、杨XX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机关于2025年8月29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门)行罚决字〔2025〕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此次案件中没有还手,始终处于防卫状态,被申请人定性为打架属于定性错误,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天,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其殴打第三人杨XX行为系防卫,不属于打架、互殴,公安机关定性错误的问题
经被申请人查明,2025年5月21日晚,申请人因女朋友张XX过生日,与第三人杨XX等人同桌吃饭,饭后众人一起去“缘乐迪”KTV唱歌,因第三人杨XX在吃饭及唱歌过程中多次喊申请人买单,导致申请人对第三人杨XX极度不满,在最后一次第三人杨XX在吧台催其买单后,申请人直接用左手使劲推了第三人杨XX一把,导致第三人杨XX退后几步倒在了背后啤酒推车上,第三人杨XX被推后,遂顺手拿起啤酒瓶砸向申请人,双方开始拉扯、踢打,拉扯中,第三人杨XX扔啤酒瓶致使吧台服务员第三人向X受伤,被KTV其他服务员劝开后,拨打110报警电话。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XX、申请人进行传唤,在调取视频监控、询问双方违法行为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后,皆证实申请人猛推、踢第三人杨XX行为存在。此行为有第三人杨XX指认、视频监控、证人敖XX、何XX证言证实。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办案民警不听其解释、拘留5天过重、办案民警工作马虎等问题
5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传唤,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第三人杨XX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全面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各项权利,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传唤告知家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笔录告知),以上均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上事实有......等证据证实”这一栏证据属列举式书写,后面有“等”字兜底,不存在办案民警工作马虎、随意。
经审理查明:
通过案涉“缘乐迪”KTV监控显示:2025年5月21日21时,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X发生口角后,申请人推了第三人杨XX,第三人杨XX拿起充电宝桩砸向申请人,没有砸中,申请人又推了第三人杨XX一次,将第三人杨XX推到啤酒推车上,第三人杨XX顺手拿起身后的啤酒瓶扔向申请人,未扔中申请人,啤酒瓶摔碎的玻璃碴划伤了第三人向X。
2025年5月21日22时,被申请人接到匿名报警称:高坪区龙门街道缘乐迪歌城发生打架事件。
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杨XX打架一事进行立案,并向报案人何XX作出南高公(龙门)立告字〔2025〕366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杨XX、敖XX(案涉缘乐迪KTV店长)及何XX(案涉缘乐迪KTV服务员)。第三人杨XX称:申请人先是推了第三人杨XX,随后踢了第三人杨XX一脚,第三人杨XX顺手从身后啤酒箱拿起啤酒扔向申请人。申请人称:申请人用左手使劲推了第三人杨XX,第三人杨XX踢了申请人一脚,并用吧台上的充电宝砸向申请人,申请人又推了第三人杨XX,第三人杨XX撞到啤酒推车上,顺手拿起啤酒扔向申请人,酒瓶砸到了吧台上。敖XX称:案发当晚,申请人和第三人杨XX先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申请人用脚踢第三人杨XX,但没有踢到,第三人杨XX拿起吧台上的充电宝砸向申请人,申请人猛推第三人杨XX,刚好把第三人杨XX推到啤酒推车上,第三人杨XX顺手拿起啤酒瓶子砸向申请人,但未打中申请人,啤酒瓶砸到了吧台上,第三人先后砸了三个啤酒瓶,随后发现第三人向X眼部受伤,调取监控发现,第三人杨XX在砸啤酒瓶的时候,啤酒瓶玻璃碎片反弹致使第三人向X受伤。何XX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X发生口角,申请人先用手推了第三人杨XX,第三人杨XX抱起吧台上的充电箱砸向申请人,充电箱掉在了地上,第三人杨XX拿起啤酒瓶向站在吧台边上的申请人扔过去,坐在吧台上的第三人向X双手遮住脸站起来,然后就开始流血。综上,上述四人询问笔录与案涉监控视频显示基本吻合。
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杨XX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申请人拟拘留5天;对第三人杨XX拟拘留7天,罚款500元。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杨XX处7日拘留及罚款500元,对申请人处5日拘留。
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向X。第三人向X称:一名男子(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发生口角,第三人杨XX抱起充电宝箱想砸申请人,随后突然有东西飞到第三人向X面前炸开,第三人向X感觉眼睛有渣滓,非常痛,脸上开始流血。当日,被申请人组织第三人向X辨认申请人及第三人杨XX,第三人向X能辨认出第三人杨XX,无法辨认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31号)对正当防卫的适用前提作出了规定,即“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对人身财产有不法侵害。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X在案涉“缘乐迪”KTV吧台发生口角,此种情况下,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并未受到不法侵害,申请人在人身财产并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推了第三人杨XX,直接导致第三人杨XX的系列“反击”行为;随后,申请人又将第三人杨XX推到啤酒推车上,导致了第三人杨XX从啤酒推车中顺手拿啤酒瓶砸向申请人,也因为此举造成了第三人向X受伤的直接后果,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能体现其合法性质,就更谈不上是正当防卫。申言之,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X发生争吵后打架而非正当防卫,属于认定事实清楚。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5月21日22时,被申请人接到匿名报警,随后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处罚前告知、处罚后宣告和送达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即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结合前述分析,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X在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先是推了第三人杨XX,直接导致事态升级,申请人主观上有推第三人杨XX的故意,客观上申请人实施的两次推搡有造成第三人杨XX身体疼痛或健康损害的可能后果,实际上也造成了第三人杨XX右胸口疼痛的后果,符合前述规定的法定情形,即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25年5月22日,第三人向X的询问笔录是2025年6月5日,第三人向X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使用。但基于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成立,在此,本机关仅指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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