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府复决〔2025〕4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蔡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南充市高坪区**街**号
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地址:南充市高坪区东顺路163-165号
法定代表人:祝隆平,职务:局长
第三人:曾某,女,汉族,199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南充市高坪区**街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南充市高坪区**路**号
申请人蔡某对被申请人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作出的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机关于2025年7月7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曾某、王某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
2025年5月1日,申请人就摆摊位置问题与第三人曾某进行交涉。彼时双方虽有情绪,但并未发生激烈冲突。随后,第三人曾某的配偶第三人王某到场,率先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挑衅,申请人情绪激动,将扫把掷向第三人王某,第三人曾某上前阻挡,被扫把击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第三人曾某因劝阻第三人王某被打伤,与事实不符。另外,第三人王某先进行的辱骂挑衅,这一重要情节未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导致处罚有失公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称行政处罚严重背离事实的理由不成立
2025年5月1日14时许,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王某报警称其配偶第三人曾某被殴打,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2025年5月1日14时许,申请人在高坪区华龙中路“阿遇烤五花”烧烤店外摆摊时,与同在该处摆摊的第三人王某、曾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在与对方争吵过程中,拿起摆放在烧烤店外的一个红色木柄塑料扫帚去打第三人王某,将正在劝阻第三人王某的第三人曾某头部打伤。民警到达现场时,第三人曾某称其被申请人用扫帚打伤头部要求到医院检查治疗,出警民警登记双方信息后,第三人王某陪同曾某到医院检查,民警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龙门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2025年5月1日15时许,第三人曾某到南充龙医官医院检查后到派出所配合制作了报案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要求依法处置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曾某提供的南充龙医官医院CT诊断报告单影像诊断结果:1.颅脑CT平扫颅内未见确切出血,颅骨未见确切移位性骨折征象,建议随诊除外迟发性脑损伤。2.扫及左侧蝶窦炎症。3.颈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25年5月1日民警对该警情转为行政案件处理,2025年5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进行行政案件立案并开展调查。
本案自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对该案中的相关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询问,对相关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在收集完证据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确实有殴打第三人曾某的事实,经过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第三人曾某强烈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表示不谅解申请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2025年5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收缴作案工具红色扫帚一把的处罚。
处罚前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申请人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处罚后履行了送达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和第三人曾某的权利。因此,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背离事实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称行政处罚过重说法不成立
2025年5月1日案发当天,龙门派出所民警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到龙门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民警告知申请人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征询申请人、第三人曾某双方意见,双方均有和解的意愿,随即民警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第三人曾某要求申请人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包括检查治疗以及因受伤无法出摊经营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5000元,申请人称第三人曾某对其进行讹诈,明确表示不愿意做出任何赔偿,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人曾某随即气愤离场,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案发后,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当事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功。故在对申请人作出量裁处罚时,无依法适用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申请人称行政处罚过重说法不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曾某并非是在进行劝阻,而是故意来阻挡导致被打的问题不成立
案发后,民警立即开展了走访调查工作,寻找能够记录案发过程的监控视频。经走访得知,案发地附近“龙门烧菜王”、“阿遇烤五花”等店铺的监控摄像头均未正常工作,随后,民警通过距离案发现场较远位置的一处天网监控系统调取了记录案发过程的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内容可以清楚看见整个案发过程,申请人在与第三人王某发生争执时,手拿扫帚指向第三人王某,第三人曾某站到王某身前将其向后推进行劝阻,随后申请人用扫帚砸到第三人曾某头部致其倒地。因此,申请人所称第三人曾某并非是在进行劝阻,而是故意来阻挡导致被打,是第三人曾某蓄意造成的结果不成立。
第三人称: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材料。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第三人曾某称,其与丈夫王某在事发地摆摊已两年,2025年5月1日当天,是申请人先对其进行的辱骂、威胁,第三人曾某在劝阻王某的过程中,背对着申请人时被其殴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1日14时许,申请人、夏某(申请人的女朋友)与第三人曾某、王某因摊位摆放问题产生口角,争吵期间申请人用扫把击打了第三人曾某。14时37分,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王某报警称其妻子曾某在高坪区华龙中路被人殴打。15时41分,被申请人询问了第三人曾某案件发生情况、对其进行了人身检查,检查记载:曾某头顶部位一处红肿。同日,第三人曾某到南充龙医官医院做了脑部检查,影像诊断载明:颅脑CT平扫颅内未见确切出血,颅骨未见确切移位性骨折征象,建议随诊除外迟发性脑损伤。
2025年5月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进行了立案,并向第三人曾某送达了立案告知书。
2025年5月3日,第三人曾某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南充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证明载明: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证人王某某,并组织其辨认了违法嫌疑人和被害人。笔录载明:2025年5月1日下午2点多钟,她看到龙门街道华龙中路烧菜王门口,有各自双方一男一女4个人在吵架,其中戴眼镜的男子打了与其吵架的女方。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当日18时12分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笔录中提出异议。
2025年5月7日18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
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收缴作案工具红色扫帚一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南高公(龙门)立案字〔2025〕36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南高公(龙门)立告字〔2025〕307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南充龙医官医院CT诊断报告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南充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复核记录等。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争吵期间申请人用扫把击打第三人曾某头部致其受伤。主观上申请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击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以上事实有立案材料、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前述规定对申请人处5日拘留并处罚款200元,适用依据正确,内容符合对一般殴打行为的处罚标准,未超出裁量基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高公(龙门)行罚决字〔2025〕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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