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府复决〔2025〕4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侯X,男,汉族,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南充市顺庆区华风街道红兴社区X组。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何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侯X对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不服,于2025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并依法作出违法认定。
申请人称:
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举报四川XX工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借营业执照给杨X、彭XX经营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处理结果,XX公司于3月24日申请注销,举报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对其停止注销,属于执法枉法,违法行政。
申请人提供了杨X、彭XX实际经营的线索材料,被申请人调查取得了XX公司提供的关于彭XX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是否后补或者伪造,并没有事实证据(公司基本账户工资支付银行流水、员工社保缴纳记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人身从属关系及经济从属性,XX公司注册人员是否真实经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应当认定XX公司出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南充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合同约定XX公司为申请人位于“锦城世家X-1XX”的房屋提供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服务,申请人在甲方一栏中签字,彭XX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XX公司加盖公章。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XX公司出借资质给他人经营(举报单编号1511303002025031648845870)。
二、被申请人核查情况
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询问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其陈述彭XX是公司设计师,杨X是设计总监,他们是代表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南充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XX公司提供了与彭XX签订的《劳动合同》、彭XX签字确认的工资条以及XX公司在收到“锦城世家X-1XX”装修转款后出具的电子发票等。
又查明,XX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经登记注册成立,办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X,2020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于2025年4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
按照行政审批机构改革的要求,“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政许可事项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划转移交至南充市高坪区行政审批局。
- 被申请人处理情况
经核查,申请人举报XX公司涉嫌出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为此于2025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审理查明: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载明,企业名称为:四川XX工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企业状态:注销,注销时间:2025年4月15日;2020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杨X变更为杨XX。
2023年1月,3月,4月申请人分别向微信名为“杨XXX工厂”的账户转账10000元、20900元16000元和15000元。
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南充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为申请人位于锦城世家X-1XX的房屋提供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合同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XX公司,申请人在甲方处签名,彭XX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XX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约定申请人之房屋的工程造价为103000元。
2024年12月1日,XX公司与彭XX签订劳动合同。
2025年3月4日,XX公司开具申请人的装修电子发票,金额为:64239.00元。
2025年3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XX公司出借资质给他人经营。
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询问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杨XX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开始是杨X,后因个人原因变更杨XX为法定代表人,杨XX聘请杨X为XX公司的设计总监,一直在公司上班;彭XX是XX公司的设计师。申请人的合同是杨X和彭XX一起签订的,彭XX签订了这单后就离职了,但其仍继续为申请人服务。因为根据业内规矩,彭XX领取了申请人装修提成,需要完成申请人装修的相关工作。XX公司没有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彭XX使用,在彭XX离职后就无法拿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同日,XX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我司与侯X发生装修争议的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转账金额是60749元,转入公司账户的金额是64239元,因为中途申请人增加变更项目。
XX公司收到四川天府银行的转账,备注为锦城世家X-1XXX装修款,金额为64239.00元。
《南充XX工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载明:彭XX2025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详情及领取签字。
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高坪区行政许可事项及人员划转工作方案>的通知》(高府发〔2020〕15号)载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为拟划转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南充市高坪区行政审批局关于移交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函》载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八项行政许可事项”移交给行政审批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电子发票、劳动合同、南充XX工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表、南充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转账记录、《关于我司与侯X发生装修争议的情况说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高坪区行政许可事项及人员划转工作方案>的通知》(高府发〔2020〕15号)《南充市高坪区行政审批局关于移交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函》。
本机关认为:
-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实体正确
通过《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电子发票信息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笔录可明确:杨X、彭XX是XX公司员工,彭XX受XX公司委托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由XX公司负责为申请人位于“锦城世家X-1XX”的房屋提供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服务,申请人房屋装修由彭XX、杨X负责,杨X在收到申请人装修款后将相关款项转入XX公司账户,XX公司向申请人开具了相关装修电子发票。上述证据资料显示XX公司并未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彭XX和杨X。
- 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具体到本案,202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4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核查了本案情况后,于2025年4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4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高坪区行政许可事项及人员划转工作方案>的通知》(高府发〔2020〕15号)及《南充市高坪区行政审批局关于移交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函》之文件内容,“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八项行政许可事项已经移交给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办理。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经办案涉举报时,无法得知XX公司已经启动注销程序,不属于申请人所说的执法枉法和违法行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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