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府复决〔2025〕6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5-09-24 11:40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福龙街XXX号。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南充市高坪区高都路一段3号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柏XX对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25620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5624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机关于2025717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

申请人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符合法定情形时,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申请人以“用人单位未在南充市高坪区参保”为由拒绝受理,不符合规定。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书(南高劳人仲案〔2024338号)已经确认用人单位南充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构成玖级工伤,用人单位需支付待遇207512.36元。同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之规定,结合本案,法院已经做出(2025)川13031023号之一《终结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已穷尽法律救济仍无法获得赔偿,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没有实质理由。

被申请人称:

关于先行支付职责的适用前提是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211129日上午,申请人在南充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高坪区青居镇牛肚坝XX砂石厂装完砂石后,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

202382日,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1303工认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4618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所受伤残为玖级。

20241030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高劳人仲案〔2024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07512.6元。

2025228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13031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南高劳人仲案〔202433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金额为限,立即对被南充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

2025420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1303102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南充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2025527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130310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南充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25)川13031023号案件的执行。

202561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予受理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执行裁定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申请书》《限制消费令》《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理解。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从文意上理解,“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涵盖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参加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实现的是社会保险体制框架内的救济功能,体现的是国家干预的性质和社会共济的目的,该制度设立不仅仅为登记参保的工伤职工提供救济,更是为了帮助未参保的工伤职工脱离医疗与生活困境,保证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基本生活权利。也就是说,非因自己责任所致的未参保职工与参保职工一样都应获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保障,如果不能为未参保工伤职工提供此种救济则违背了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初衷。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于20211129日受伤,于202382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4618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于20241030日被裁定由南充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07512.6元,于2025527日被高坪法院以南充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此时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之规定,申请人已经符合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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