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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1102323378462K/2022-00146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高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2-04-07

(已废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高坪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4-07 | 来源:高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驻区各单位:

《南充市高坪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五届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实施。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3日

南充市高坪区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南充市人民政府《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有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规定,遵循方便市场主体准入、保障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及行政管辖地的依据。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只能登记一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坪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第四条  住所是各类企业(不含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向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明确到门牌号或其他详细地址。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五条  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是高坪区行政管辖区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市场主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用途、使用功能和特定经营条件,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按法定职责依法审查。

第八条  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之一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使用租(借)用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或无偿使用证明)和出租(借)人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由房屋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同意以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也可用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任一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用商场、宾馆、酒店、写字楼、市场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列明该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权属、用途等内容。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须经当地军队主管部门证实有效。

(四)房屋所有权人无偿提供使用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无偿使用证明和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租用农村土地作为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使用的,提交土地流转合同,租用土地用途应当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地址与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现有地址不一致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地名变更证明材料。

第十条  将城乡居(村)民住宅改变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补充提交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或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同意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权人、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对房屋和出具证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除从事制造业、餐饮业、娱乐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等扰民、有污染、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等行业外,允许市场主体将城乡居(村)民住宅改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三条  除经营项目要求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外,允许同一地址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十四条  除从事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经营场所外,住所在高坪辖区内的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增发营业执照副本,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注明备案的经营场所地址。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是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安全的,被相关部门鉴定(或认定)为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政府冻结或被依法征收、拆迁的房屋,不得申请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已经政府批准的商业布局规划经相关部门公告后,登记机关应当依照规划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虽经登记机关登记,但其性质和用途不因登记而发生改变。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和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要求、政府商业布局规划承租(借)和出租(借)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签订具备《合同法》规定必备条款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出具无偿使用证明。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证明)进行审查,发现房屋用途不符合城市管理要求或商业布局规划的,不予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制定配套监管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的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二)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食药监、卫生、文化、安监、公安(消防)、环保等具有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中国务院决定已将工商登记前置许可改为后置许可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登记机关登记后,由后置许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和监管。

(四)对于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的企业,由登记机关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五)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为了城市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要求市场主体调整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被依法确认为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者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市场主体不予办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房屋所有权人、土地出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出租人)、土地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借)房屋的市场主体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或举报。不反映、不举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办法所称固定场所,是指地址相对固定的房屋、摊位、柜台、亭体、土地等。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省、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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