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2021〕15号

时间: 2022-04-14 11:14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202115

申请人:南充XX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X路五段1号王府井广场15219号。

法定代表人:X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曾长权,职务: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南充XX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1922日对其作出的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10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1020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事先告知书》后,立即组织财务汇集所有资金进行员工工资发放,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告知书所列的违法事实。二、申请人的员工已经向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了协助要求诉求。申请人的员工已经得到薪金,没有了协助要求的请求,被申请人没有处理的事实基础。因此,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高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事先告知书》作出回复。三、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工资发放的义务,且员工已自行撤回诉请,被申请人在中央一再强调提高营商环境的政策精神下,此处理过于草率和不严谨。四、代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作笔录的王X,为此次要薪的员工之一,其委托书未经申请人的董事会知晓,其利用职务之便开具了公司的委托书,其所述所言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事实和申请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称:2021726日申请人公司员工张X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处申请人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被申请人于730日对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于8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高人社监令【2021】第45号),要求申请人在8201830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所拖工资,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1910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高人社监理告字【2021】第01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高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01号)并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9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并送达。

经审理查明:2021726日申请人公司员工张X40余人到被申请人处现场反映公司拖欠56月份工资,并提供了由申请人所有员工签名的《协助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拖欠员工工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于730日对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81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高人社监令【2021】第45号),要求申请人在8201830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所拖工资,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至被申请人处。9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文X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通知书》,要求文X2021989时携带相关资料去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文X委托单位人事总监王X202191日携带相关资料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910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高人社监理告字【2021】第01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高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01号)并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19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合理合法。

申请人公司员工于2021726日向被申请人反应申请人拖欠员工工资,被申请人经核实,申请人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属实,遂于730日对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20218201830之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所拖工资,并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至被申请人处。

202191日,被申请人经调查,了解到申请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进行整改,申请人公司员工截至91日仍未领取到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910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高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01号)并送达。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陈述和申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法律文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122日修订通过,自2021715日起施行。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高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01号)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的时间均为新法实施之后,但在上述两项文书上引用的法条仍为旧法。因上述两项文书引用的法条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告知申请人未及时履行行政处罚的后果,新法中对于上述事项均有规定。故,被申请人法律文书中的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

三、关于申请人已足额发放工资是否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据申请人称,其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高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01号)后,立即组织公司财务汇集资金进行了员工工资发放。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但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请求,被申请人亦不知申请人已向员工发放工资。另,申请人虽然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做出前已经完成工资发放工作,但其自20215月起至20218月止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真实存在,并不能因后期补发工资而免除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的行为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公司员工撤回协助要薪请求是否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公司员工的协助要薪请求为一种举报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立案是以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为依据,举报投诉只是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供线索的方式,并不是立案的依据。申请人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申请人员工撤回协助要薪请求并不能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五、王X的调查笔录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法定代表人文X委托王X作为公司代理人,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授权委托书既有公司盖章也有文X私章,从法律上来说应认定有效。申请人称该委托书是王X利用职务之便开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922日作出的高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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