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2021〕10号

时间: 2022-04-14 11:09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2021〕10

申请人:向XX,汉族,198810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51130319881010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51130319850311XXXX

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曾长权,职务:局长

第三人:南充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南充航空港工业集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川1303工不认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向XX因不服被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川1303工不认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9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于9月10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18日早上,天气下雨,申请人从南充XX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一厂区乘坐工厂班车到二厂区上班。7点20分左右在公司二厂区对面道路工厂班车停车点下车时,因当时下雨车上地板湿滑导致踩滑从工厂班车后门台阶一直摔到地面受伤。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诊断情况为右侧第11肋骨腋段骨折,断端轻度错位,右肺少许硬结纤维灶。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日,南充XX电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1年7月18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公司员工向XX在乘坐公司工厂班车从一厂出发到二厂上班,在二厂区外道路下车时,不慎摔倒受伤。被申请人经审核南充XX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及证人证言,申请人向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限内出具了《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用人单位及伤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出现受伤情况是否属于工伤,需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伤害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被划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而南充XX电子有限公司及向XX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交通执法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文书。因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称:申请人为第三人公司职工,2021年7月18日上午乘坐公司班车上班,7:20左右在下车时不小心摔伤。第三人经了解事故情况及结合现场其他人员的证词,初步判断其符合工伤申报条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下班车时滑倒,符合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工作时受伤,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20213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21718早上720,申请人在乘坐公司工厂班车从一厂出发到二厂上班,在二厂区外厂车停车点下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导致右侧第11肋骨腋段骨折,断端轻度错位,右肺少许硬结纤维灶20218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18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1303工不认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书4、事故经过证明5、《南充市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单》6、《南充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7、《南充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南充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9、《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所设置的相关设施与处所。这些处所并非职工直接从事劳动生产的作业区域,但却是其提供劳动价值所需要使用的场所。本案中,第三人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而为员工提供接送班车,此班车的空间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二、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工作场所途经的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这些合理延伸的场所与本职工作的岗位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生产劳动的整体,是本职工作的必然需要,在性质上应当视同工作场所。本案中,申请人从一厂区出发乘坐第三人接送员工的班车到二厂区上班,在二厂区对面的班车停车点下车时摔伤。一厂区到二厂区之间途经的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班车停车点在申请人从一厂区到二厂区途径区域的正常线路范围内,因此申请人摔倒受伤的地点应视为工作场地的延伸。三、申请人为第三人工厂职工,申请人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而上下工厂班车,其行为应视为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四、申请人受伤时间为上班前,时间要件符合工作时间前后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时间之前,且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时,仅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来认定,而未考虑是否适用其他条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川1303工不认0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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